SOURCE ROOM
An Act to facilitate the Dissolution of certain Railway Companies(Railway Companies Dissolution Act 1846), 9 & 10 Vict. c. 28
联合王国议会 — legislation.gov.uk(国家档案馆)上发布的国王印刷版。
此资料支持的主张
- 1846年7月3日颁布。第1条:在本法颁布前,通过认购合同或其他协议试图成立铁路公司但尚未获得议会法案者,即使合同中没有解散规定,也可通过本法程序解散公司。
- 第2-3条:委员会(临时董事)可召集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事宜,若在收到5名股东的书面要求后6天内未召集,则该等股东可自行召集。要求提出后,除支付正当债务和会议费用外,停止一切金钱支出、合同签订、股票或临时凭证的发行。
- 第5-6条:会议通知须在会前8至15天内在《伦敦公报》和三家伦敦日报上发布。可出席者为出示股票、临时凭证(scrip)或存款收据者及其代理人。第12条:当前持有这些凭证者即被视作股东,不问转让的合法性。
- 第13条:一股一票。第15条:需要代表已发行股票、临时凭证和收据三分之一以上的持有者出席,解散需要获得全体已发行临时凭证的过半数同意,或出席者投票数的五分之三以上同意。第16条:经主席签署的会议记录须在与召集通知相同的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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