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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ct To amend the national banking laws(Aldrich–Vreeland Act), May 30, 1908, 35 Stat. 546
United States Congress — Statutes at Large(govinfo)
此资料支持的主张
- 1908年5月30日批准。第1条:10家以上的国家银行可组建“国家货币协会”。资本金的40%以上有国债担保发行且盈余公积金在20%以上的银行,可将包括商业票据在内的证券存入协会,以申请增发流通券。当财政部长判断“地区商业状况需要增发”时,可指示发行证券现金价值的75%(州、市等债券为90%)。基于商业票据的发行额度最高为资本金加盈余公积金的30%。协会内的银行对偿还负有连带责任。
- 第3条:将已存在10年以上、10年内无违约、且负债为课税估值10%以下的州、市等债券存放于财务官,即可发行至多90%。第5条:发行总额不得超过资本金加盈余公积,且依本法发行的未偿余额不得超过$500,000,000。第6条:增发额的5%须拨入偿还基金。
- 第9条:以国债以外的证券为担保的发行,第一个月征收年利率5%的税,此后每月增加1%,最高至10%。第14条:公共资金存款不受准备金规定(R.S. 5191)的约束。第15条:公共资金存款必须支付至少1%的利息。
- 第17条和第18条:设立由9名参议员和9名众议员组成的“国家货币委员会”,调查“合众国的货币制度以及与银行和货币相关的法律需要或期望进行何种变更”,并向国会报告。第20条:本法于1914年6月30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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